张栋律师:浅谈期货市场“逼仓”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解读“两高”《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浅谈期货市场“逼仓”行为的刑事责任
—以案例解读“两高”《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具体适用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解释首次明确了期货市场“逼仓”行为的行为构成及量刑情节的数额标准。
所谓“逼仓”,是期货市场术语,是指交易者利用资金优势或仓单优势,主导市场价格向单边运动,导致交易对手方不断亏损,最终不得不平仓的交易行为,一般表现即为本解释规定的“多逼空”的情况。该行为本质上为市场价格操纵行为。对该行为的解读需从我国首例“逼仓”的刑事案件—姜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案号:(2016)川01刑初100号)说起。
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6日期间,国内第一大甲醇贸易商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欣公司”)时任总经理姜为,利用欣华欣公司大肆囤积甲醇现货,不断强化其优势地位及对甲醇价格的定价能力和影响力。欣华欣公司提供的甲醇现货库存变化情况显示,2014年10月至11月,欣华欣甲醇账面库存余额从17万吨增加至42万吨,增长247%,库存增长量明显高于同期。进入12月份,因欣华欣短缺资金卖出部分甲醇库存,仍持有近30万吨库存。无论与往年同期相比,或是与以前月份相比,甲醇库存量均明显大幅增长。
同时,姜为集中资金约4.2亿元,利用其先后控制的42个期货账户连续交易甲醇1501合约,持续强化其持仓优势,买持仓占比从30.75%升至最高的76.04%,最高持仓多达27517手(其中套保持仓13714手,投机持仓13803手),投机持仓超过交易所规定持仓限额(500手)约26倍,是同期买仓持仓第二名客户持仓额(439手)的62倍,是卖仓持仓第一名客户持仓额(3010手)的9倍,持仓优势显著。
在连续交易扩大持仓优势的同时,姜为控制42个期货账户频繁进行回转交易,在23个交易日内累计发生回转交易362次,日均回转交易16次,其中2014年12月12日、15日、16日,回转交易次数分别达到45次、53次、28次。上述行为导致甲醇1501合约价格异常波动,甲醇1501合约价格走势与原油近月合约及甲醇1506合约价格出现了明显背离。
2014年12月16日结算后,姜为因资金链断裂,无力追加期货保证金,当晚夜盘开市后,期货公司按照规定对其实施强行平仓,合约价格大幅下跌,并引发市场恐慌性抛盘,开盘后仅10分钟,甲醇1501合约价格跌停,引发连续出现三个跌停板单边市,价格跌幅达19.1%。且由于短时间内价格大幅下挫,部分多头中小投资者难以及时平仓,导致86个客户穿仓,穿仓金额高达1.77亿元。按照2014年12月16日甲醇1501合约结算价计算,姜为在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6日期间,因交易该合约共亏损7945万余元。
该行为受到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后被移送公安机关。2016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姜为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该案为我国首例因在商品期货市场“逼仓”而被判处刑罚的案件,对本次《解释》中“逼仓”行为量刑情节各项标准的规定产生重要的指引意义。《解释》对“逼仓”行为的规定有如下特征:
1、将“逼仓”的行为构成特定化并归入《刑法》182条的“以其它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
对于该类行为,《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属于《刑法》第182条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由此可知,该行为须在现货与期货市场同时进行,属“跨市场操纵”行为。该行为在现货市场的表现为“囤积”现货,即买入并持有某一种商品或证券;在期货市场的表现为“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在上列案例中,被告人姜为即利用欣华欣国内第一大甲醇贸易商的地位,同时在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操纵价格,即属本条规定的典型“逼仓”行为。
2、对“逼仓”行为入罪的认定从合并持仓量、累计成交量、占用保证金数额三个维度进行量化;明确本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两档量刑情节的数额标准。
《解释》的规定总结如下:
考察维度 量刑情节 |
合并持仓量 |
累计成交量 |
占用保证金 |
情节严重 |
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 |
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 |
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 |
情节特别严重 |
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走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五倍 |
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
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 |
注:以上合并持仓量、累计成交量、占用保证金均以《解释》第五条规定的“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口径进行计算。
持仓量、成交量是期货交易中较为粗浅的两个指标,分别用来反映某期货合约的市场参与程度与活跃程度。在本解释中,该两个指标即用来衡量行为人的持仓与交易对市场整体交易的影响程度。值得注意的是,是否存在“违法所得”并不影响本罪的量刑,只要实施以上述行为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序,即可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